(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玲香与闫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玲香,闫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顾玲香。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原告顾玲香与被告闫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启东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启东市公安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顾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闫博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7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闫博文驾驶的苏F×××××警号轿车与原告顾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闫博文承担全部责任,顾玲香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闫博文驾驶的苏F×××××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顾玲香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玲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玲香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顾玲香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43798.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488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六、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被告闫博文是启东市公安局干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对第一、二、五、六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伤残等级、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且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认为从原告顾玲香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看,其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内固定不在关节部位,对关节活动影响不大。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98.97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审核,除格列齐特缓释片19元、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14.96元外,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续确需拆除内固定材料,且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76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其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1-3项合计5302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3025.01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和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936元/月确认其误工费为31488元(3936元/月×8个月);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个税纳税证明及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9100元(70元/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派出所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俞件云情况,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费为985元(11820元/年×5年×10%÷6人);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9项合计115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265元。10、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没有载明系修理损失,也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受损”事实酌情支持600元。11、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玲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8890.01元。被告闫博文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玲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8890.01元,其中50000元向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支付(账户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118890.01元向原告顾玲香支付(汇入原告顾玲香名下启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62×××58);二、驳回原告顾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玲香负担240元,由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玉佳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