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善成、张吉吉与李喜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成,张吉吉,李喜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善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吉吉,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系张吉吉侄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喜武,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成、张吉吉诉被告李喜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亚平、李慧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成、原告张吉吉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李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成、张吉吉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巷道内的邻居,共同使用同一巷道通行。2015年4月7日经东关村委会的调解,由张鹏飞为巷道内住户代表与被告李喜武签订了公共巷道纠纷调解协议,约定巷道的宽度为2.65米。但被告在修建院墙时,将巷道东面占用了宽约70公分、长约6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城关司法所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协议,强占公共巷道,妨害了原告及巷道内各住户通行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巷道原状,停止侵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被告李喜武辩称,被告的围墙是在被告原宅基地上修建的,并未占用公共��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善成、张吉吉与张鹏飞及被告李喜武系武山县城关镇东关村新民巷的邻居。原告张善成、张吉吉与张鹏飞的宅基地位于被告李喜武宅基地的西面。2013年7月份,被告李喜武的东房后墙倒塌,后应邻居马维胜的请求,被告李喜武将自己的房子拆除。2015年4月份被告修建围墙将自己的宅基地圈住,该围墙的东面南端向东面有所伸出,占用了东面部分公共巷道。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善成、张吉吉以被告李喜武占用了宽约70公分、长约6米的东面巷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喜武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巷道原状、停止侵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东关村委会调解协议;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的宅基均系老宅。自2001年武山县旧城改造之后,双方从诉争的东面巷道上通行,均相安无事。后原告张善树、张吉吉与张鹏飞将三家的宅基地合并修建楼房,双方因宅基地、巷道通行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西面巷道及宅基地的问题与南面巷道的问题均由东关村委会出面调解被告李喜武与张鹏飞达成协议。现二原告又因东面巷道的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本院多方走访调查,数次调解,因双方矛盾太深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喜武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巷道原状、停止侵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为,被告李喜武2015年4月份修建的围墙的东面南端不是在其原墙基上修建的,该围墙的东面南端向东面有所伸出(约0.27米),占用了东面部分公共巷道。故二原告诉称的被告李喜武占用了宽约70公分、长约6米的东面巷道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喜武辩称的其围墙是在原宅基地上修建的,并未占用公共巷道亦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李喜武无正当理由将围墙东面南端向东面延伸的行为已妨害了二原告对该巷道的通行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排除妨害,拆除其于2015年4月修建的东面围墙,在其原宅基上重新修建围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于2015年4月份修建的围墙的东面围墙,在其原宅基上重新修建围墙,恢复东面巷道的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喜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德旺人民陪审员 宋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