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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公司员工。2011年1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时37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标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京汉大道武展西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