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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艳与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王艳诉被告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敏,女,蒙古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王艳诉被告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份出国旅游时,在韩国偶遇被告,双方一见如故,相谈甚欢,彼此互留电话并约定回国后再相见。回国后,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后,双方又相约到哈尔滨旅游。原告身处异地,完全被被告的热情、慷慨、大方和善解人意所感动,并与其深交。大约从2013年底起至2015年1月份止,被告经常来电诉求其在内蒙古投资项目失利或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债主追债等诸多理由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二话没说,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在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东莞长青路支行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在2013年11月14日,汇款350000元;(3)在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转账500000元;(4)在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转账100000元;(5)在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转账100000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1550000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7月7日还款400000元,尚余借款1150000元;(6)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以其朋友蔡某某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转账300000元;(7)在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东莞长青路支行转账560000元;以上2笔借款共计860000元,其中被告在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0元,尚余借款810000元未还。如上,被告未还借款总计1960000元整。由于临近年底,原告朋友要求原告还款并善意提醒原告不要轻易相信他人。后原告即电话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因此关系紧张。在2015年1月21日被告曾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补签一张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所欠款之《欠条》,确认在此期间尚欠原告借款810000元。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960000元及其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青路支行XXX8822的账户向被告XXX1400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乌沙支行XXX2211的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5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乌沙支行XXX2211的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青路支行XXX8822的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100000元。上述4笔汇款共计12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蔡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乌沙分理处XXX5025的账户向被告XXX2626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青路支行XXX8822的账户向被告XXX2626的账户汇款560000元。上述2笔汇款共计8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410000元(1200000元+860000元+35000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汇款的350000元因账户注销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还款4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0元,现尚欠1960000元。后被告通过EMS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810000元整,借于1月6日,将于2月5日还清全款,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原告称810000元欠款形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具体计算方式为:860000元-50000元=810000元。其他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说“从我们开始认识,我们是2013年认识的,对吧?然后就是,你有困难的时候,我个人就是借给你的……”。被告答:“对,我知道。”原告说:“加起来就是,现在一共给你筹了196万,对不对?”被告答:“嗯。”原告说:“嗯,对吧。115万我没让你写借条,那是因为我自己的,我相信你,是不是?”被告答:“嗯。”原告说:“对啊,然后那个81(万),就是那里写的81万的借条,对不对?”被告答:“有,81(万)对。”原告说:“所以一起196万我自己给你垫出去了,我……。这196万我一直给你筹,这是事实吧?对不对?”被告答:“对。嗯。”在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原告说:“一百九十六万,我必须向你追讨!义无反顾!”被告答:“我必须还清你没有任何理由放心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网银查询清单、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汇款情况说明、欠条、通话录音、手机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96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欠条、通话录音、手机信息等佐证,虽然有一笔350000元的汇款原告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且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810000元,但是在双方的通话录音及手机信息中被告均确认欠原告1960000元,且原告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上述借款中的810000元的借款期间已届满,其他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9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诺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艳返还借款19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