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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学刚诉康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刚,康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赵学刚。被告康书平。原告赵学刚与被告康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北京市平谷区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挖隧道,2014年被告从我处购买轮胎,我将轮胎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交付给被告,被告分三次购买我轮胎,共计欠我轮胎款3490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34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书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挖隧道,三次购买原告赵学刚的轮胎,原告负责把轮胎运送到石人沟交付被告。原告赵学刚交付轮胎后,被告康书平为原告赵学刚出具欠据三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0日,合款349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学刚曾用名为赵金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康书平在原告赵学刚处购买轮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赵学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书平未支付相应价款。故按照交易规则,被告康书平应支付原告赵学刚轮胎款349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赵学刚轮胎款3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被告康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