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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陆市巡店镇联河村2组。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甲采取嘴亲、抚摸的方式对到其家中玩耍的同村幼女董某丙(5岁)的身体实施猥亵行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处女膜未见破裂,外阴部粘膜稍见充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儿童而故意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采取嘴亲、抚摸的方式对到其家中玩耍的同村幼女董某丙(5岁)的身体实施猥亵行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处女膜未见破裂,外阴部粘膜稍见充血。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2、证人杨某、孔某、董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儿童而故意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小涛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