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熊作军、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熊作军,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作军,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熊作军、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曹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作军、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熊作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33,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熊作军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5万元,用于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熊作军出具担保函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熊作军于2012年6月14日一次性透支本金25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作军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熊作军尚欠原告本金92628.74元、利息27264.6元、滞纳金8703元,合计128596.3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作军支付给原告本金92628.74元、利息27264.6元、滞纳金8703元,合计128596.34元。2、依法判令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熊作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熊作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33,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熊作军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5万元,用于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被告阜��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熊作军出具担保函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熊作军于2012年6月14日一次性透支本金25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作军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熊作军尚欠原告本金92628.74元、利息27264.6元、滞纳金8703元,合计128596.3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熊作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熊作军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为熊作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8596.34元;二、被告阜南县新山���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熊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敬 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