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建中街镇标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4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查获经过、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宏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