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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马建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龙,马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马金龙,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马建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星火村4队。申请执行人马金龙与被执行人马建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0)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70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70775元;执行费96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晁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