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潘阿五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潘阿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7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周国海。被申请人:潘阿五。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2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0044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主债务人潘强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的包括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6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梅福小区18幢505室房地产及阁楼等其他全部附属物。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1**号。据此,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主债务人潘强雄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主债务人潘强雄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已逾期。为保护申请人权益,申请人已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主债务人潘强雄立即归还其在申请人处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债务人潘强雄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梅福小区18幢505室、阁05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45万元、利息19,639.64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合计469639.64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潘阿五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与被申请人潘阿五、案外人潘强雄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申请人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二者是同一民事主体,申请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潘强雄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案外人潘强雄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潘强雄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梅福小区18幢505室阁05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1**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潘阿五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梅福小区18幢505室阁05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639.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人民币6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8,2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