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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37号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荣。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称,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9021120120018332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并以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被申请人在该合同期限内于2014年4月10日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7日;与201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借款14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7‰,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已部分逾期,应付利息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被申请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借款抵押物已被他人查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解除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号为9021120120018332的流动资金做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请求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抵押物,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下江村的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实现担保物权,以归还申请人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合计79065.4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本案诉讼费有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人已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下江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兰国用(2003)第107-5429、5367号】以及房产【兰江字第0128156、0128157、1100003113、110000311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190万元及利息79065.4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在35545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306元,由被申请人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