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群丽与潘建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丽,潘建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夏群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张洛克。被告潘建楷。原告夏群丽为与被告潘建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群丽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11年4月8日,被告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利息至同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群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建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建楷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潘建楷以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夏群丽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建楷10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8日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群丽与被告潘建楷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群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夏群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潘建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