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玉保与翟进、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保,翟进,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陈玉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杨阳,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保诉被告翟进、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玉保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翟进、杨阳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玉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翟进所有的位于本市名流印象房产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