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敏姬与郑胡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107号原告黄敏姬。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胡广,系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肥仔螺蛳粉店的经营者。原告黄敏姬诉被告郑胡广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敏姬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胡广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敏姬撤回对被告郑胡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黄敏姬负担。经原告黄敏姬申请,对其所负担的559元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免交。审判���汝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