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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王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丈夫王保龙已去世,其与丈夫共生育三子四女,其中女儿曹素英自幼被送养他人,其与丈夫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系其儿子。因其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曾就赡养事宜与子女协商约定,由三子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500元、大米100斤、食油10斤,三个女儿负责护理、照料。后其他子女都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仅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给付生活费1500元、大米100斤、食油10斤,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承担六分之一。被告王某辩称,其愿意自2015年起按六分之一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已去世,育有三子四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女儿曹素英自幼被他人领养,原告及其丈夫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现享有基础养老金每月90元,承包责任田流转费每年2000元。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自2014年起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已过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经济收入不足以保障其生活,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所能获得的补助或收入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500元、大米100斤、食油10斤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分之一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丁某生活费1500元、大米100斤、食油10斤(履行方式:2014年度的赡养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用);二、原告丁某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某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付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