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祈赞、梅林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祈赞,梅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小平。被申请人蔡祈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梅林叶,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泰人口计生征字(泗溪)第201405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温泰人口计生征字(泗溪)第201405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蔡祈赞、梅林叶自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缴纳65296元社会抚养费义务。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蔡祈赞、梅林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温泰人口计生征字(泗溪)第201405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曾齐文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