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委托代理人:曾碧佳。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州大厦5层B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爱华集团和爱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道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10038739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产对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与被告爱华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二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244**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第二份编号为33100620130038045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产对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与被告爱华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三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345**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第三份编号为3310062013005320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产对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与被告爱华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座二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133010**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5月2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一、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14433、33010120130014436),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0万元及140万元,到期日均至2014年5月1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7月25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5212),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5月1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6%。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8月8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6608),金额为人民币1167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5月1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8月20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7974),金额为人民币656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8月19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9月12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0994),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9月2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10月12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6591),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10月18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5260),金额为人民币198.8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11月20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9297),金额为人民币1540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3年12月20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十、十一及十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3776、33010120130043778、33010120130043780),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87万元及50万元,到期日均至2014年12月19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4年1月20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十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3160),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至2015年1月12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被告爱华集团于2014年3月3日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第十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6093),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到期日至2015年3月2日,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以上十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爱华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则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并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爱华集团归还贷款9618.8万元,利息4605528.69元,罚息6621521.13元,复利272265.29元,共计人民币107687315.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后续利息、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3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34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60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2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24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座2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13301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爱华集团、爱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缺少计算清单,无法核实,请原告帮助解决。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4份,证明:(1)被告爱华集团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共签订1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计共9618.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2)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被告爱华集团承担。(3)双方约定由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借款借据14份,证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爱华集团支付了14笔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证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共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爱华集团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抵押物为位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二、三层及B座二层的房产。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分户转让债权清单,证明截至债权转让日即2014年6月30日,被告爱华集团尚欠本金人民币9618.8万元,利息人民币2617968.96元。7、《浙江法制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被告爱华集团、爱华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爱华集团、爱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爱华集团向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借款9618.8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均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被固定,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对俩被告依法享有特定的债权,然后将这一笔具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履行了相应的通知手续,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俩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农行台州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爱华集团和爱华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清楚计算本息的依据,该计算依据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俩被告辩称原告缺少利息计算清单,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9618.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605528.69元,罚息6621521.13元,复利272265.29元,2015年3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对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3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34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60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对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座2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TOO24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对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座2层(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13301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37元,由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23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  何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