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葛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6日婚生女儿葛某乙,2007年10月18日婚生儿子葛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其生活。婚前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农历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子女,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葛某甲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曹县青堌集镇葛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初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葛某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被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6日婚生女儿葛某乙,2007年10月18日婚生儿子葛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农历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子女,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葛某甲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与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的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韩令忠人民陪审员 张海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种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