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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继凯与刘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凯,刘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继凯。法定代理人:张世印。委托代理人:卢彬(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继凯与被告刘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世印及委托代理人卢彬,被告刘付军之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付军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72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张继凯驾驶的人力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凯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付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继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刘付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事故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3、被告刘付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手续。4、单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青堌集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30天,医疗费共计35041元;住院期间其中17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5、护理人员张世印、胡凤玲常住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6、交通发票20张,拟证明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400元。经质证,被告刘付军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期限是2015年3月23日至4月8号,在此期间可以按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均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付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付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手续。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及被告刘付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付军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721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张继凯驾驶的人力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继凯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刘付军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被告刘付军系鲁R×××××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曹县青堌集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18.39元,后于当日转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脑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额颞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左枕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附睾炎。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2554.03元,支付检查费2271.29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3日至4月8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世印、胡凤玲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付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继凯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继凯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付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付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0日,2人护理为16日,1人护理为14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5392.46元(42788元/年÷365天×16天×2人+42788元/年÷365天×14天×1人),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933.46元。被告阳光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张继凯护理费、交通费5792.46元。原告张继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7141元,由被告刘付军赔偿23069.9元(27141元×85%)。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92.4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付军赔偿原告张继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69.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继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刘付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武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