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颜某某,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带一女孩,名叫曹某甲,今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属再婚,其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儿,名叫曹某甲,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有发生矛盾的现象,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