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阎德福与曹洪彪、曹洪梅、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德福,曹洪彪,曹洪梅,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阎德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媚,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彪,男,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曹洪梅,女,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德福与被告曹洪彪、曹洪梅、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德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