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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桃源县漳江镇汽车总站旁的丽景花园门口向吸毒人员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未获取赃款。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桃源县漳江镇汽车总站旁的丽景花园门口向吸毒人员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取赃款人民币400元。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现场抓获,并从朱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疑似物和400元赃款,从佘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疑似物。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净重3.9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物证、称重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告知笔录,朱某某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76号物证检验报告,桃源县公安局桃公(漳)决字[2015]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漳)强戒决字[2015]第004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以朱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罗双建人民陪审员饶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