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龙岗与周金殿、柏永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岗,周金殿,柏永兰,周正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周龙岗。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殿。被告柏永兰。被告周正臣。原告周龙岗诉被告周金殿、柏永兰、周正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飞、被告周金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永兰、周正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诉称,被告周金殿与柏永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金殿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并以邮局住房抵押。2013年2月8日,被告周金殿又向我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此款项,被告周正臣作为被告周金殿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仅归还了2万元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52760元,合计222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殿辩称,对原告举证的2份借条无异议。该两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7万元没有扣利息,10万元的借条预扣了24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本金76000元,两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146000元。我和原告约定,该两笔借款及我儿子周正臣向原告借的3万元,到期后我连本带息共偿还20万元,现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周金殿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龙岗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金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0元﹥今收人周龙岗,2015.2.21”。证明被告周金殿已经偿还了案涉17万元及其子周正臣所借3万元,计20万元借款。2.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蔡某证明自己曾在周金殿处工作,2013年2月8日,被告周金殿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在现场。钱是周某收的,事后听周金殿说借款金额为76000元。3.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周某证明自己曾在周金殿处工作,2013年2月8日自己收了原告到周金殿处所存的76000元,周金殿出具了借条,周金殿说内扣了利息。原告周龙岗对被告周金殿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2万元收据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小写数字最后一个“0”明显与前面四个“0”不一致,即使是原告所写,也是笔误。原告只收了被告的2万元。2.证人蔡某证明被告周金殿收到原告76000元,是被告周金殿事后告诉他的,所以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3.证人周某的证词是虚假的。被告柏永兰、周正臣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月8日,被告周金殿分别向原告周龙岗借款7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均由被告周正臣签字提供担保,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天借到周龙岗现金柒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70000.00元)。时间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邮局住房抵押……今借人:周金殿,担保人:周正臣,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今借到周龙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本人保证于2014年2月8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注木材场押,周金殿,借款人:周金殿、2013年2月8日。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周正臣,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殿于2015年2月21日给付原告周龙岗2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金殿与柏永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金殿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中证人蔡某对借款金额的陈述系听被告所说,且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周金殿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周金殿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合计为17万元。被告周金殿辩称其已偿还清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周金殿提交的原告周龙岗出具的收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被告周金殿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殿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周金殿只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5276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因案涉2013年1月26日7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支持其7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48.56元;1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2800元。因被告周金殿偿还原告2万元时案涉两笔借款借期均已届满,该2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周龙岗所负的全部债务,故该2万元优先抵充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即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周金殿仍应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27148.56元(42800-(20000-4348.56)]。���涉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周正臣提供担保,但2013年1月26日7万元的借款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龙岗起诉时,该笔7万元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正臣主张过权利,故对该7万元的借款,被告周正臣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案涉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周正臣应当对该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金殿、柏永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柏永兰、周金殿共同偿还。被告柏永兰、周正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殿、柏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龙岗人民币17万元,并承付逾期利息27148.56元。二、被告周正臣对被告周金殿、柏永兰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148.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龙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龙岗负担220元,被告周金殿、周正臣、柏永兰共同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