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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可明与翁铠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可明,翁铠龙,冯毅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可明,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铠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毅虹,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冯可明因与被上诉人翁铠龙、原审被告冯毅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毅虹、翁铠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冯毅虹诉请要求与翁铠龙离婚。2013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冯毅虹与翁铠龙离婚。……三、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可明、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个人清偿;……。判后,冯毅虹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可明、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各清偿238862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冯可明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2007年12月30日,冯毅虹立下“欠条”给冯可明,写明:2005年3月-2007年12月三年的食宿费用共34000元。2005年6月做服装生意借现金18000元。2007年收楼装修借现金30000元。一共向冯可明借82000元。欠款人冯毅虹。因冯毅虹、翁铠龙至今仍未还款给冯可明,冯可明便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可明偿还82000元借款;2、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可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计算偿还82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3、判令冯毅虹、翁铠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毅虹向冯可明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冯毅虹书写给冯可明的欠条为证,冯毅虹也已当庭承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冯可明与冯毅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冯毅虹对冯可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冯可明要求冯毅虹偿还82000元借款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可明认为上述借款是冯毅虹、翁铠龙的共同借款,要求冯毅虹、翁铠龙共同偿还。由于翁铠龙抗辩认为根本不清楚这个债务情况,也从来没有发生过,是冯毅虹个人债务,与翁铠龙没有关系。经审查,冯毅虹所写欠条里的借款金额均发生在冯毅虹、翁铠龙结婚之前,而且在冯毅虹、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也没有对上述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冯可明与冯毅虹的父女关系,其陈述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借款是冯毅虹、翁铠龙的共同借款。故冯可明要求冯毅虹、翁铠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可明清偿借款82000元。二、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可明支付借款82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冯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冯毅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能单凭翁铠龙的陈述来认定其是否清楚借款的事实。翁铠龙及冯毅虹向冯可明借款82000元时,冯可明要求翁铠龙一定要在借据上签名,但是翁铠龙劝称:“冯毅虹签字一样的,难不成我还会赖账吗”,冯可明听信后,没再提出异议。按照常理推测可知,在借款之时,翁铠龙跟冯可明还是属于家庭关系,彼此都信任对方,冯可明肯定没有那么强的戒备心理,没让翁铠龙签字也合情合理但是翁铠龙不能够以此规避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法院应当根据该债务形成的背景事实、债务的用途进行综合审查,而不能单凭翁铠龙的陈述进行判定。二、原审法院不能够单凭以是否是在结婚之前借贷的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根据冯可明的借据可知:82000元都是用于翁铠龙跟冯毅虹的共同生活,并且大部分都是用于翁铠龙做生意以及装修房屋,虽然在借款当时,翁铠龙跟冯毅虹还没有结婚,但是他们的财产已经混同,就财产性质来说完全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就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债务来说也应当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并且根据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可知,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应当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因此,法官应当将双方在借款当时的共同财产跟共同债务综合起来进行审理。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根据“欠条”显示冯毅虹向冯可明的借款明显属于第一项“(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这些借款一是婚前冯毅虹为购置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5号1203房的房产(离婚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了)所花费的、二是支持翁铠龙的事业、三是双方的家庭日常开支,因此82000元的借款所购置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按照婚姻法规定,遗漏的债权债务可以重新要求分割或者起诉的原则,原审法院不能够以翁铠龙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上述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来判定不是共同借款。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有遗漏财产的并且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只要离婚后一方发现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另一方是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的,对于债权人来说,就算是一方借款人冯毅虹跟冯可明是父女关系,但是其肯定是基于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是为支持他们的夫妻共同生活才借款的,也就是因为借款人跟冯可明的特殊关系,冯可明才疏于没让翁铠龙跟冯毅虹共同签字。如果法院单单根据离婚判决书来认定,那无疑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重大损害。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单凭冯可明因一时信任翁铠龙而没让其签字就算冯毅虹一人承担全部债务,明显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冯可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翁铠龙与冯毅虹共同承担债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翁铠龙承担。被上诉人翁铠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离婚案件的时候,对方提出债务626824元,到了荔湾法院债务就变成了1476289元。在荔湾法院离婚案件一审的时候债务是36724元,债务的金额并不一致,越来越多。翁铠龙不认可冯可明与冯毅虹的陈述,欠条是在离婚案件二审判决后才形成的,在离婚案件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本案涉及的欠条。借款312724元,在离婚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没有发生过做服装生意的18000元这笔借款,当初根本没有约定过要支付生活费,且冯可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视为免费提供。装修并没有借款,房产并不是毛坯房,只是有小修,但翁铠龙是有能力支付的,因为他是从事内衣加工。2007年购房登记在翁铠龙与冯毅虹的名下,冯可明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应当由冯可明进行举证。翁铠龙与冯毅虹之间有儿女,离婚案件所判决的债务翁铠龙已经承认了,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与翁铠龙无关,翁铠龙现在从事玩具批发,每月的收入都非常低,房产已经判给了冯毅虹。原审被告冯毅虹述称,冯毅虹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应当由冯毅虹个人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冯毅虹向冯可明借款82000元的事实,冯毅虹与冯可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82000元是否为冯毅虹、翁铠龙二人的共同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冯可明与冯毅虹系父女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亲在生活上给予女儿一定资助的情况十分常见。而这些资助是否构成债务,则要充分考虑款项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首先,在案涉欠条上载明案涉82000元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之间,除小部分食宿费用外,均发生于冯毅虹、翁铠龙结婚之前,因此,由冯毅虹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认定翁铠龙亦是共同借款人;其次,尽管冯可明主张在冯毅虹与翁铠龙结婚之前双方财产已经混同,案涉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冯毅虹借得案涉款项后如何处分属其个人自由,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共同借款;再次,在冯毅虹与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处理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该诉讼中冯可明同样作为债权人出现,但是本案款项在该诉讼中并未被提起,借款真实性存疑;最后,在本案债务存在虚构可能的情况下,冯可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翁铠龙对于本案债务有借款合意,本案仅有冯毅虹出具的欠条确认向冯可明借款82000元,欠条上并无翁铠龙的签字确认,冯可明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翁铠龙对案涉款项知情,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冯可明仅以落款日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条主张本案债务82000元为冯毅虹与翁铠龙的共同债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可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冯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