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玲、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玲,被羁押前暂住广西钦州市钦桂路一出租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被羁押前暂住广西钦州市富民路和永福大街交汇处一摩托车修理店。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至2014年12月21日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红彬,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至2015年1月10日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2015年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3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1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4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刑辖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玲、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于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郑刚(以上6人另案处理)等人从2009年先后分别出资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东北体系传销组织(该体系后分为老东北体系和桦甸体系)。之后,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郑刚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大批传销下线,各自又发展建立了庞大的传销体系。从2009年初至2013年8月,该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员已达数千人。其中:一、被告人王某玲于2009年10月在北海市由宋爱华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王某玲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德凤、邱春发两人传销体系的下线,其直接和间接下线是宋建国、孙清青、张洪娟、宋淑清、王秀常。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玲、王某伞下发展下线超过30人。被告人王某玲、王某分别是于2011年6月、2011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二、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在北海市经董慧群(另案已判决)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德凤、邱春发两人传销体系的间接下线,其在传销网络中的推荐人是赵俭荣(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是王喜凤、王捷生、叶长凤、原新家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某伞下已发展下线超过30人,2012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三、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在北海市经张兴和、张兴海(另案已判决)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玉春、张兴和两人传销体系的间接下线,其在传销网络中的推荐人是代淑华(另案处理),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是付雪梅、王岩桥、王众、符路军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伞下已发展下线超过30人,2011年6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四、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在北海市经董慧群(另案已判决)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在北海市经被告人张某乙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德凤、邱春发两人传销体系的间接下线,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是张东海、任陆峰、张新潮、李淑英、刘柱、王友等人。至案发时,张某乙、李某伞下已发展下线超过30人。其二人分别于2013年4月、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因无知参加资本运作,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伞下存在由其自己出资“拍单”情形,在认识到参加资本运作是犯罪后立即退出并将下线解散,赃款也已经退还下线人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参加资本运作行业没有赚钱反而倾家荡产,2012年底知道资本运作的违法性后已经退出并解散伞下人员,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因认为资本运作是国家项目而参加,仅发展一个下线,另外二个下线是自己出资“拍单”,后其生病就退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赵某行为构成传销罪,但未起到组织策划及领导作用,她也是受害者,因为相信资本运作是国家行为而参加;2,仅发展一个下线、自己出资“拍单”,经济上严重亏损,没有获利;3、初犯,从未有不良记录;4、知道传销是骗局后主动脱离行业;5、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因错误认为资本运作是国家项目而参加,当认识到是犯罪后已经陆续把钱退给下线人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辨称部分伞下人员属其本人出资“拍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与方玉春、张兴和、邱春发(以上三人另案已判决)、王德凤(另案处理)等人自2009年起先后在北海市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缴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所谓“纯资本运作”: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产品订购单》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最低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是3800元×1+3300元×20=69800元。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包括“税金”(即用部分申购款作为经理室开销后剩余的款项由老总级别人员瓜分,对外谎称向国家交税)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申购21份即提成10500元。在本案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中,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的同时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作为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晋升为老总时也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其U盾、密码交给伞尖老总,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另本案中晋升老总后必须离开北海市到南宁市居住;伞尖老总按该组织体系“工资”发放规则,通过银行转帐发放本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工资”。因此,从涉案传销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和提成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呈现70000元、19700元、6031元及10500元的倍数特征。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另该传销组织老总的伞下人员超过150人,该老总即可将其伞下人员从原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独立运作,回报1040万元即出局。至2013年8月案发时,方玉春等人参加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发展极其庞大,网络层级达20级以上,参与人员众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玲于2009年10月在北海市由宋爱华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玉春、王德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红星”,直接上线是宋爱华。被告人王某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王某和宋建国、孙清春,2011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同年6月开始领取老总工资。据统计,被告人王某玲从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共领取老总工资99585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玲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一笔,金额18117.4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莱茵湖畔分理处,卡号:62×××17)。2、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王某玲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玉春、王德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红宇”,直接上线是被告人王某玲。被告人王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张红娟、宋淑清、王秀常,2011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5月开始领取老总工资。据统计,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共领取老总工资14695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一笔,金额350358.3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银河支行,卡号:62×××19)。3、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在北海市经赵俭荣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董惠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海心”,直接上线是赵俭荣。被告人赵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王捷生、叶长凤等人,2012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据统计,被告人赵某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共领取老总工资13640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赵某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一笔,金额存款326584.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城郊支行,卡号:62×××1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在北海市经张兴和、张兴海(另案已判决)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张兴海的伞下人员,行业名“海成”,直接上线及推荐人是代淑华。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付雪梅、王岩桥、王众,2011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据统计,被告人张某甲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领取老总工资33575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一笔592954.9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城郊支行,卡号:62×××13)。5、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在北海市经董惠群(另案已判决)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德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海人”。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李某和张东海、任陆峰,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据统计,被告人张某乙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领取老总工资27280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6、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在北海市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德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海玲”,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刘柱、李淑英、“旺叔”,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同年9月开始领取老总工资。据统计,被告人李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共领取老总工资53510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于风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发现上述被告人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出生时间等户籍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归案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玲、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2014年12月21日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2015年1月10日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4、《产品订购单》、提成计算公式等传销资料,证明被告人参加传销时申购份额的形式,晋升为主任之后未晋升老总之前,根据其本人的级别及层级具体情况对三代以内新参加者的申购款进行瓜分的形成。5、(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准入条件、运行模式、组织管理结构、晋级规则、瓜分申购款规则及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等,即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产品订购单》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最低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是3800元×1+3300元×20=69800元。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包括“税金”(即用部分申购款作为经理室开销后剩余的款项由老总级别人员瓜分,对外谎称向国家交税)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申购21份即提成10500元。在本案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中,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的同时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作为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晋升为老总时也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其U盾、密码交给伞尖老总,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另本案中晋升老总后必须离开北海市到南宁市居住;伞尖老总按该组织体系“工资”发放规则,通过银行转帐发放本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工资”。因此,从涉案传销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和提成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呈现70000元、19700元、6031元及10500元的倍数特征。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另该传销组织老总的伞下人员超过150人,该老总即可将其伞下人员从原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独立运作。同案人方玉春、张兴和等67人已被判刑。6、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王某玲等人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王某玲的农业银行卡62×××14、工商银行帐号21×××10、工商银行卡62×××47,王某的工商银行卡62×××32、农业银行卡62×××11、62×××19,赵某的工商银行卡62×××69、62×××38、农业银行卡62×××11,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62×××50、农业银行卡62×××17、62×××13,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62×××18、62×××67,李某的工商银行卡62×××64、62×××22、农业银行卡62×××16,在传销活动期间有19700元、6031元、13144元、1448元、1516元、2235元、7194元、7399元、10500元倍数等反映传销人员提成、老总等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7、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玲等人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某玲名下银行存款18117.43元(卡号:62×××17)、王某名下银行存款350358.39元(卡号:62×××19)、赵某名下银行存款326584.10元(卡号:62×××11)、张某甲名下银行存款592954.97元(卡号:62×××13);其中卡号62×××19、62×××11、62×××13在传销活动期间有19700元、6031元、13144元、1448元、1516元、2235元、7194元、7399元、10500元倍数等反映传销人员提成、老总等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10月在北海市由宋爱华介绍和发展交纳69800元申购21份份额(每个参加者最低花3800元申购1份)参加大东北“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红星”,直接上线是宋爱华,直接下线是王某和宋建国、孙清春。“资本运作”以人际网络关系为基础,通过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并从自己发展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资本运作”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2011年6月开始领老总工资,在晋升老总时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上面人员。2、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10月在北海市由宋爱华介绍和发展交纳69800元申购21份份额(每个参加者最低花3800元申购1份)参加大东北“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红星”,直接上线是宋爱华,直接下线是王某和宋建国、孙清春。“资本运作”以人际网络关系为基础,通过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并从自己发展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资本运作”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2011年6月开始领老总工资,在晋升老总时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62×××19交给上面人员。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5月在北海市经董慧群介绍、赵俭荣推荐交纳69800元参加桦甸体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心”,直接上线是赵俭荣,赵俭荣的直接上线是董慧群,董慧群的直接上线是张文华,其直接下线是王捷生、叶长凤等人。“资本运作”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晋升老总前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晋升老总后按伞下每发展一个人在三代内可提成10500元。其于2012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参加传销时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收取晋升老总前的返利,在晋升老总时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用于领取工资,一张62×××11交给“大使”。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5月经张兴和、张兴海介绍后交纳69800元参加桦甸体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行业名“海成”,直接上线及推荐人是代淑华,直接下线是付雪梅、王岩桥、王众,2011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交纳70000元后,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下线达29人可晋升为老总,晋升为老总后按下线发展人数按每个人提成10500元计算工资。参加传销时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晋升老总前的返利,在晋升老总时在办理一张银行卡62×××13交给了张兴海。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6月经董慧群(海汇)的邀请到北海后交纳140000元申购二份(其中一份以其父亲张东海名义申购)参加桦甸体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行业名“海人”,直接下线是李某、张东海、任陆峰。“资本运作”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晋升老总前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晋升老总后按伞下每发展一个人在三代内可提成10500元,其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参加传销时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工资,在晋升老总时在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本体系大管家。获利约50000元。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9月在北海经张某乙介绍交纳70000元申购虚拟份额参加桦甸体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行业名“海玲”,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张某乙,直接下线是刘柱、李淑英、“旺叔”,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参加传销时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工资,在晋升老总时在办理一张银行卡与U盾一并交给了“大使”。“资本运作”以人际网络关系为基础,通过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晋升老总前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伞下人员达29人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晋升老总后按伞下每发展一个人在三代内可提成10500元。收入达1040万元即出局。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玲辨认出介绍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直接上线宋爱华及上线老总王德贵。关于事实、证据方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自己出资申购份额,即被告人所称“拍单”,被借用身份证所对应的人员不应计入伞下人数。关于该意见,第一,传销人员为了更快地晋升到更高的级别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根据传销组织的晋级规则,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实际掌控所申购份额所对应的位置及收取该位置获得的提成,本身也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种方式;第二,在本案中,“拍单”对于被告人晋升到老总级别进而获得老总级别的提成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第三,“拍单”所形成的下线人员起到承上启下、连接左右的作用,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也起到重要作用,与一般下线的作用并无实质区别。故对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部分被告人提出其返还部分伞下人员申购款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3、关于在案冻结银行帐户资金,根据查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结合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提成瓜分规则及发放时间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王某银行帐户(卡号62×××19)在传销活动用于发放提成(工资),该帐户存款350358.39元是传销资金;同理,赵某银行帐户存款326584.10元(卡号62×××11),张某甲银行帐户存款592954.97元(卡号62×××13),也是传销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玲、王某、赵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均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未起到组织策划及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七、在案冻结的被告人王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孽息(卡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银河支行,金额:350358.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赵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孽息(卡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城郊支行,金额:326584.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张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及孽息(卡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城郊支行,金额:592954.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在案冻结被告人王某玲名下银行存款及孽息(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莱茵湖畔分理处,金额:18117.43元),充抵对被告人王某玲所判处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代理审判员 罗 伍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