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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照顾家庭的责任,且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婚生儿子吴某丙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30400元(按每人每月各600元计)。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吴某乙,2014年1月30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幼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