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温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温丽英,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丽英,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牛引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温丽英、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8日。约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该笔贷款由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铧山村融和家园B区1单元802号的预购商品房住宅楼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拒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购置神木麻家塔乡铧山村小区项目所属住房而与乙方(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金和利息等。合同中还约定,因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也由借款人来承担,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力主张被告承担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09290.56元,利息8385.86元,罚息83.89元,共计317901.7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温丽英清偿借款本金309290.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3、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丽英为购买陕西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神木铧山村商品房向原告贷款3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温丽英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2万元的事实。第三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铧山村商品房的所有购房户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神木房预麻家塔字第09317674号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温丽英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向原告作抵押并进行预告登记的事实。第五组:欠款拖欠记录表,证明从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温丽英不按时还款,拖欠本金309290.56元的事实。被告温丽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具体欠多少金额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本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将债务人解释为因购置坐落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项目所属之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同时约定本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7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被告温丽英为购置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融和家园B区1单元802号房屋,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温丽英,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期至2029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温丽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2万元发放于被告温丽英,温丽英将该款支付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被告温丽英按合同约定将应付本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剩余本金309290.56元,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给被告温丽英发放借款32万元,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而被告温丽英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由被温丽英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主合同被解除后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温丽英未将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收执之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温丽英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温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09290.56元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