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结婚时间极短,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我因婚前支付给被告巨额彩礼,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我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正确,但原告所述婚后我未尽夫妻义务及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并非事实,原告给付我的彩礼属于婚前赠与,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曹某所带嫁妆有:夏利N7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四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件、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中夏利N7轿车现在被告曹某处,其余嫁妆均在原告张某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曹某在(2014)泗民初字第8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原告张某共支付其彩礼款7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2014)泗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泗民初字第8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14年5月份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审过程中所述婚后被告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本院调取由泗水县泗张镇仲家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加盖泗水县泗张镇仲家泉村民委员会公章,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且该证明中村民委员会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证实存在应由被告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被告曹某的嫁妆(见上文)归其所有,由其自行带回;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