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6号民刘燕与李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