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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应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生,2010年3月因盗窃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0年9月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应生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应生窜至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二轻宿舍区,发现被害人代某停放在宿舍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钥匙未抽,遂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事后,李应生将电动车骑至沙市区长港路“飞龙车行”变卖给车行老板吴某某之父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10元,已挥霍。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应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代某的报案、陈述及领条,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证据保存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以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生曾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