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苗永超与蔡晓桔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晓桔。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永超。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杰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蔡晓桔因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八处房地产及一辆汽车,该八处房地产均座落在北海市,合同履行时汽车亦在北海市交警车辆管理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裁定驳回蔡晓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蔡晓桔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居住在江苏省,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苗永超诉称其将房产和车辆过户至蔡晓桔或蔡晓桔指定人名下,未能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欠条”,资产系用于蔡晓桔抵债之用,故一审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驳回蔡晓桔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苗永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是苗永超与蔡晓桔之间用于抵债的合同纠纷,因涉案八套房地产均座落在北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晓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蔡晓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易凤英审判员黄碧辉代理审判员潘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志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