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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惠清与吕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惠清,吕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柳惠清,女,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宗成,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柳惠清诉被告吕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清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吕宗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惠清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40分许,吕宗成驾驶蒙AHK5**号小轿车,沿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地营销中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柳惠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治疗5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吕宗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48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111.6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3436.6元。被告吕宗成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给付,赔款应剔除被告吕宗成垫付的21600元。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赔付。审理中,原告柳惠清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吕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惠清无责任;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惠清因事故住院共计52天,病情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腰椎骨折,胸部多处浅表损伤,面部擦伤;3、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营养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医疗费花费64855.02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用;5、《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7、鉴定费发票及会诊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花费共2750元;8、轮椅发票,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90元;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证明力认可;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认可,不认可营养费;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认可,护理费按相关标准给付;对证据5误工费的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6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期认可115天,营养费、误工费按住院期间给付,二次手术费认可10000元;对证据7鉴定费和会诊费收据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轮椅发票是间接损失不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超出标准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吕宗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40分许,吕宗成驾驶蒙AHK5**号小轿车,沿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地营销中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柳惠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86394.7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吕宗成垫付医疗费21539.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等多处受伤。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吕宗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吕宗成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柳惠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HK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宗成负担。原告柳惠清主张的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64855元(不包含被告吕宗成垫付的医疗费21539.7元)、护理费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工资即11615元(101元/天×115天),对双方争议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次手术需15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依据其病情诊断及轮椅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赔偿标准,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故应按2014统计年度计算为85050元(28350元/年×20年×15%)、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1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惠清经济损失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原告柳惠清经济损失7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宗成赔偿原告柳惠清鉴定费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柳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惠清负担43元,由被告吕宗成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