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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舟辉、张奇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舟辉,张奇军,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16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被执行人汪舟辉。被执行人张奇军。被执行人张燕。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舟辉、张奇军、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查明,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1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