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丰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11日贩卖给于某(已被行政处罚)白色晶体1包(重0.6克),后于某被抓获,该白色晶体被缴获。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于某配合下将赵某抓获,缴获白色晶体8包(共重4.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绝大部分被缴获;其贩卖毒品的对象单一,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吸毒人员于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蓝莓水乡”洗浴中心门口附近处交易,后赵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白色晶体1包,当日,于某被抓获,该包白色晶体被缴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3月12日10时许,于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赵某假意购买冰毒,二人约至李沧区君峰路“蓝莓水乡”洗浴中心门口附近处交易,赵某至交易地点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称重共计4.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及原件,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约4.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对象单一,社会危害较小及希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且被告人赵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