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长志诉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志,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483号上诉人:孙长志,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号(1-11-17)。法定代表人吕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华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5号楼106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郭恒,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长志诉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志一审中诉称,孙长志、融泰沈阳分公司、融泰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孙长志租赁融泰沈阳分公司位于沈阳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负一层餐饮区C-022号,建筑面积44.46平方米,年租金40014元,租金计算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押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孙长志一次性向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并按融泰沈阳分公司要求安装了三相电表,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但至2014年12月,该商场依旧没能正式开业,致使孙长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金40014元,商铺押金5000元;赔偿孙长志安装三相电表费650元、牌匾费用3500元、装修费用2500元;加盟费10800元;垫付商场促销款1500元。融泰沈阳分公司一审中辩称,孙长志、融泰沈阳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15个月,孙长志是在履行14个月时间是提出解除合同,是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商场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孙长志等业户都已经进入商场进行经营,都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孙长志又以商场未开业为由解除合同相互矛盾。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孙长志未经通知直接履行合同,行为违法,法律赋予合同被解除方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解除合同疑议期的怀况下,应给予其3个月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这是法律给予合同被解除方的权利,不应剥夺,孙长志直接向法院解除合同剥夺了被告的权利,是违法行为;孙长志请求数额错误,装修是被告统一进行的,不存在装修费用,牌匾孙长志已经自行拿回,促销款与被告无关,孙长志不应向商场主张。但我公司同意退还孙长志租赁押金。融泰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融泰沈阳分公司系融泰总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6月7日,孙长志(乙方)与融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孙长志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商场负一层餐饮区C-022号商铺,建筑面积44.46平方米,经营项目为杨国福麻辣烫。租赁期限:计租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12个月,使用15个月,后3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款为80028元。租赁押金为5000元。关于商铺的启用、经营和管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甲方通知到甲方办理租赁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在甲方开业起进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孙长志向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租金40014元、租赁押金5000元。2013年5月,融泰沈阳分公司对孙长志商铺装修进行审批。2013年10月18日,孙长志在被告提供的水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水表数为1,孙长志应支付的水费自当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孙长志实际经营杨国福麻辣烫生意,有经营收入,且几次向被告提交假条,申请准假。2014年11月9日后,孙长志未继续经营。孙长志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孙长志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长志按约定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交付租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亦按约定提交商铺供孙长志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孙长志签字确认的水费确认表、经营收入报表,可以认定孙长志自2013年10月18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水费、有营业收入。孙长志主张该情形为“试营业”,并非合同约定的“实际开业”。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日期”起计算,却没有何为“试营业”期间,或“试营业”期间免租等特别约定。考虑自2013年10月18日至孙长志起诉时已接近十五个月时间,孙长志亦为经营开始交纳相关费用,并获得一定收益,如遇特殊情况还需向商场请假。故将此阶段定义为“试营业”的免租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已开始计算。因此,孙长志以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融泰沈阳分公司亦同意返还孙长志租赁押金,故对孙长志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返还孙长志孙长志租赁押金5000元;二、被告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长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孙长志孙长志承担649元,由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孙长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迟迟未开业,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计租日期以上次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租期12个月,使用15个月,免租期为后3个月。被上诉人未取得开业相关手续,无法实际开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有经营收入为由认定上诉人已实际经营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融泰总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商铺装修审批单、请假条、水费确认表、宣传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融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水费确认表、经营收入报表,足以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8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水费、有营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已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以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孙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