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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黄某某,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去年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卫校西5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新抚区浑河南路14—1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分割方案也同意,但原告的房屋是新楼、有装修,还比我的房屋面积大,所以我要差价。另外原告居住的房屋回迁时政府给了3000元的避险钱(补助款),我要求分割一半。原告2013年1月开始退休,到2014年8月,原告一直在我那吃住没有给过我钱,原告应给我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王丹。双方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5号楼4单元502号,建筑面积46.16平方米,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现已经回迁,但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该房屋回迁时,政府补助每户3000元,该钱款由原告领取。另一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4—1号楼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39.7平方米。双方自行协商位于顺城区高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新抚区浑河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曾来院告诉离婚,本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5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产权证、住宅进户通知单、产权调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生活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1500元的补助款一节,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现仍由被告保管,且原告辩解其缴纳房屋入户费16000余元,存在债务,该款项已经归还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分割: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4—1号楼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39.7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5号楼4单元502号,建筑面积46.1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被告黄爱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