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爱英与李建强、荆学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英,李建强,荆学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孙爱英委托代理人孙书华、王炬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1335542****。被告李建强。被告荆学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英与被告李建强、荆学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荆学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英诉称,2015年3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孙爱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右转弯的李建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孙爱英人伤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英无责任。被告李建强驾驶的车辆为荆学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0.4元、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17天)、误工费5973.75元(132.7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4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2249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未提交门诊病历;对原告出具的病假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案,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7时30分,原告孙爱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右转弯的李建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孙爱英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33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新秋护理。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6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分两次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孙爱英出院后休息28天。本次事故中原告花清障作业费30元,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租车花费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李建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荆学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孙爱英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证明书,清障作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强驾驶被告荆学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建强、荆学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有××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结合原告××案中的体温记录单及用药明细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有××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320.4元、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17天)、误工费5973.75元(132.7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2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2212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66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366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作业费共84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爱英经济损失184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爱英经济损失36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学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