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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被告:许祖根。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星。被告:陈伟星。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被告许祖根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对被告许祖根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许祖根申请,原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祖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应付的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祖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祖根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3、判令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许祖根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由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额度使用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交易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祖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祖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许祖根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其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符合约定,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根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9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对被告许祖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祖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5元,依法减半收取6747.50元,由被告许祖根负担,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