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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星亮与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亮,黄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李星亮。被告黄良。原告李星亮诉被告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亮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原告当场将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出借被告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每日利息为千分之五,自借款款项交付当天计算利息,7天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当日归还本金,被告迟延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收款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当场将借款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归还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钱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由《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息时间应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起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黄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亮借款15,000元;二、被告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星亮上述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扣除被告黄良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