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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程、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聚少离多,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顾,加之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的8个月时间,被告不思悔改,多次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陶某丙、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成年;依法分割自建房屋(建房花费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房子是其父母盖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田湾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质证无异议,陈述原告是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回的娘家。本院予以确认。2、婚姻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转款凭证,证明建房时借的钱是由原、被告打工赚钱后交由被告父母代还的。被告陈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所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父母及其邻居的陈述,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建房人卢来成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是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及为了建房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盖房子的人是被告家的亲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借条相印证。3、三份证明,证明被告父母为建房借款3万元,原告认为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系。4、报警情况说明及120费用60元,原告质证发生矛盾属实,120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1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在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2010年7月12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将在外打工赚的钱打给被告的父母、弟弟,与被告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07年7月26日21时37分,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弟弟陶俊发生争吵并报警。后原告带其子女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案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陶某丙,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每周探望一次;由原告抚养陶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每周探望一次。原告还陈述位于襄阳市团山镇陆寨村三组109号一幢四层楼自建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宅基地虽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均陈述该房屋尚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被告陈述有共同存款6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还陈述原告将其笔记本电脑拿走,原告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表示不主张电脑。原告还陈述结婚时,其父母陪嫁的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及空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及空调都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其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案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和好,被告陶某甲也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陶某乙、陶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陶某丙,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每周探望一次;由原告抚养陶某乙,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每周探望一次,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财产问题,本案诉争的位于襄阳市团山镇陆寨村三组109号一幢四层楼自建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产权确定后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陈述有共同存款6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陈述没有存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存款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冰箱、电视、洗衣机及空调等财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购置,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权每周探望一次;婚生子陶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有权每周探望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