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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炜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炜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炜罡,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炜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炜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蒋炜罡来到西南大学李园食堂一楼餐厅处,趁个别学生将书包方在座位上占位置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座位上装有长城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双肩包盗走。当日,被告人蒋炜罡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耗用。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炜罡来到西南大学桃园食堂,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书包1个,内有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0元等财物。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城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2015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炜罡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金立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经当庭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炜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炜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炜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炜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分别盗窃电脑和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李某某书包内的现金仅有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蒋炜罡来到西南大学李园食堂一楼餐厅处,趁个别学生将书包方在座位上占位置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座位上装有长城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双肩包盗走。当日,被告人蒋炜罡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耗用。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炜罡来到西南大学桃园食堂,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书包1个,内有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元等财物。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城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2015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炜罡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金立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炜罡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炜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脑、手机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炜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蒋炜罡辩称其盗窃李某某书包内的现金仅有3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书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蒋炜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稳定供述其窃取的现金仅有30元。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蒋炜罡窃取李某某书包内的现金为30元。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炜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炜罡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炜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炜罡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十元。(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宝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