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广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广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湖滨新区19号楼门厅。法定代表人乌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淑芬,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赵广成妻子)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2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与喀喇沁旗湖滨新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湖滨新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湖滨新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320元(楼房83.24平米×0.32元×12个月)。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20元。本院认为,喀喇沁旗湖滨新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湖滨新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