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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CF00**重型半挂牵引罐车(挂车号:鲁CC0**挂)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94km+128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另行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现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崔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