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5年3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以来,二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洪沟村村南一院落内,利用电镀槽镀铬,并将铅、铬含量严重超标的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口头传唤至费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董某、王某军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口头传唤至费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 金 学审 判 员 高 振 孝人民陪审员 平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远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