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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九芹、杨焕兰、高益芹、高益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吴九芹。原告杨焕兰。原告高益芹。原告高益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何庆淮,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官塘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才。原告吴九芹、杨焕兰、高益芹、高益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益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君、被告吴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淮、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君、被告吴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芹、杨焕兰、高益芹、高益春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吴明才驾驶苏H×××××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96KM+50M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向南原告亲属高造驾驶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造受伤,后高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高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44587.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46×16=5495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5÷4=14775元。3、丧葬费57985÷2=28992.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6、车损2590元。7、认证费100元。8、医疗费1392.4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二、金湖县金南镇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金湖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高造自2005年开始便与其妻子杨焕兰长期在黎城市场东广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直至事故发生。提供“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高造生前其名下的承包责任田在2013年7月已由所在村组统一流转给大户种植,高造的生活来源是做生意,并非农业生产。四、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高造的车辆损失为2590元.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认证费100元。六、原告吴九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九芹的出生日期为1932年12月6日,在受害人高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2周岁,结合第二组证据中金湖县金南镇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九芹婚后有五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因病已去世多年,因此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个子女进行计算。七、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份,预交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为高造支付了抢救费1392.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的相关意见发表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4958元/年计算16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无异议;3、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按3人3天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5、认证费我公司不承担;6、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应为1192.45元。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者即被告吴明才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额。二、对证据三,该证据证明死者高造在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有耕地,并且也是依靠土地种植蔬菜为生活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的,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交款已计算在医疗费票据之内,故医疗费应为1192.45元。四、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但认证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我方认可3000元外,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为除证据七中预交款单据应提交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明才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其他我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吴明才驾驶苏H×××××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96KM+50M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向南原告亲属高造驾驶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造受伤,后高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高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免赔10%的赔偿额度;二、死者高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高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吴明才承担事故责任的80%,死者高造自担20%。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凭证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对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赔第9条(2)的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保险条款未经其签字认可且该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看到该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其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加扣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认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表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保险合同调整,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肇事车辆确实超载的情况下,确应按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不计免赔的法律后果就是在双方之间排除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第9条整个条款的适用。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再次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4H01Z05090923)一份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条款编号A04H01F17090923),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4H01Z05090923)中并未载明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的文字如下:“3、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共6页已经送达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已达5页,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该条款系4页,综上可以得知被告保险公司不可能同时向投保人出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但因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超载为由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金湖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高造自2005年开始便与其妻子杨焕兰长期在金湖县黎城市场东广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直至事故发生。高造的承包责任田在2013年7月已由所在村组统一流转给大户种植,死者高造的生活来源是做生意,并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虽抗辩称死者高造在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有耕地,依靠土地种植蔬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高照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蔬菜销售,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死者高照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2.45元。预交款单据应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故对该单据载明的2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6年=549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4=14775元。合计564311元。3、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6、车损2590元。7、认证费1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9185.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92.45元,下余5259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0%即420794.8元。被告吴明才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高造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认证费、车损合计113192.4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疾赔偿金、车损合计420794.8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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