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亮与被告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36号原告王新亮,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亮与被告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亮、被告李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一家辽大轮胎店,被告经常到其处购买轮胎。因购买轮胎赊账,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17日给其出具两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每天付欠款3%的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被告辩称:1、其不欠原告钱,不应由其偿还;2、其作为李平军的司机没有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且其听李平军说已经把6500元还给原告了,只是没有抽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每天付3%的滞纳金;2、2011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逾期每天付3%的滞纳金;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其6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书写的,经手人“李平军”也是李平均本人写的,但是欠条上的手机号及车牌号“99758”都不是其本人的,其它内容是谁写的记不清楚了;证据3,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的声音,但听不清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认可欠款人一栏系其本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与证据1、2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轮胎店。因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赊账65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均载明在约定日期之前还款,逾期每天支付欠款3%的滞纳金。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其是李平军的司机,是李平军让其签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是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故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欠款6500元。另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未在规定日期之前偿还欠款的,逾期每天支付欠款3%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与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亮6500元及利息(其中3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