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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与闫建平、任巍巍、邹素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汉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科长,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平,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巍巍,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素兰,女,192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建平、任巍巍、邹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建平、任巍巍、邹素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闫建平的丈夫、任巍巍的父亲、邹素兰的儿子任希久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拖欠其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共计46个月的工资共2万元,任希久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告诉原告单位效益不好,等效益好了一定给,一直拖欠了4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任希久的工资2万元。被告辩称,属实拖欠工资,但是拖欠工资数额不认可,我们也查不清了。原审法院查明:任希久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没有给任希久开工资。其间,任希久每月工资约为600元至700元。2010年12月10日任希久死亡。其父任常太于1992年2月21日死亡。三原告作为任希久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任希久的工资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公司拖欠任希久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认可拖欠任希久的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任希久当时的每月的工资为600元至700元之间,并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即便按照600元计算,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之间的工资共计28800元,原告仅主张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数额不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拖欠的数额少于原告提出的数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平、任巍巍、邹素兰其公司拖欠任希久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之间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查财务凭证,任希久的工资支付单只有8个月未找到,一审拖欠的工资2万元不符合,请求依法改判。邹素兰、任巍巍、闫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其单位的工资支付明细,经庭审质证,1997年3、4、6、11月和1998年3、4月及1999年11、12月,共8个月没有上诉人支付任希久的工资明细;1997年5、8、9、10、12月和1998年1、2、7、8、10、12月及1999年2、3、5、6、7、9月及2000年2、5、7、8、9、10月的工资条,共23个月总计15100元,有任希久个人名章;除以上月份外,其它月份的工资条上的个人名盖为其他人或看不清,金额总额为1088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1997年3、4、6、11月和1998年3、4月及1999年11、12月,共8个月工资总额为505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间上诉人拖欠任希久1997年3、4、6、11月和1998年3、4月及1999年11、12月,共8个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这8个月工资总额按50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拖欠任希久工资总额为5050元。被上诉人主张有部分工资条上的加盖的个人名章不是任希久,而是其他人的名章,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月份的工资应当理解为其他人为任希久代领,这符合当时生活实际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闫建平、任巍巍、邹素兰其公司拖欠任希久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之间的工资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