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士彪与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彪,杨悠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周士彪,退休职员。被告:杨悠悠,退休职员。原告周士彪与被告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彪,被告杨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彪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50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杨悠悠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悠悠归还原告周士彪借��70000元,支付利息5250元,合计752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0元,由被告杨悠悠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