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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巫兴华与张立铮、胡贤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兴华,张立铮,胡贤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巫兴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铮,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华城镇。被告胡贤初,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华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兴华诉被告张立铮、胡贤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告张立铮、胡贤初,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负责人杨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兴华诉称: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张立铮驾驶粤MU1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城沿205国道往洋里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兴宁市宁新鸿源搅拌站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巫兴华驾驶乘载谢倩红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倩红、巫兴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BOO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立铮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兴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倩红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事故车辆粤MU1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四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巫兴华从2009年起,一直至今先后在深圳市、兴宁市城市、城镇做工和生活居住,从不间断。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深圳市南湖置业有限公司乐安居国际酒店分公司出具的服务证明书和员工考勤统计表及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巫兴华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巫兴华受伤后,先后在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4459.2元。医院诊断原告巫兴华的伤为:1、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2、右骼骨骨折;3、右耻骨下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月,建议休息3月;2、功能锻炼,避免摔跤骨折及内固定损坏失效;3、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4、每3月门诊复查,复查总费用约2000元,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原告巫兴华的伤没有治愈,留下终身残疾,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造成原告巫兴华受伤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32598.7元/年÷261天×180天=22481.86元;住院护理费32598.7元/年:261天×18天×2人=4996.4元;出院后护理费32598.7元/年÷261天×90天×l人=11241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鉴定评残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儿子巫世豪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6年×20%÷2人=38568.96元;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4242.22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2、判决被告四立即向原告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2570.35元;3、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14570.35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单所载,答辩人承保的是发动机号为E37F9D00293、车架号为LVBV3PDBODN100886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人即谢倩红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法预留未起诉者谢倩红的份额。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相对于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就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人就属于在商业险限额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做如下答辩:医疗费,答辩人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答辩人应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到目前为止的自己银行卡对账明细清单,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答辩人主张确需护理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1人计算,护理标准因属于家属护理而应以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标准除以365天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错误。出院后的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经治愈出院,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且原告对护理级别等未进行鉴定,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诉请无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支出且计算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另原告诉请按50元/天计算90天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到目前为止的自己银行卡对账明细清单,在兴宁市务工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无法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业户口公民转换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答辩人主张按农村标准即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发生这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有户口本不能证实抚养关系成立,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物损鉴定报告和修理明细已经修理发票证实其损失和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另也没有行驶证等证实该车的权属以可以就摩托车项义务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交通费,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张立铮、胡贤初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张立铮驾驶粤MU1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城沿205国道往洋里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兴宁市宁新鸿源搅拌站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巫兴华驾驶乘载谢倩红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倩红、巫兴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立铮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巫兴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倩红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MU1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张立铮,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立铮驾驶肇事车辆粤MU1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巫兴华受伤后被送往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该院建议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耻骨下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梅州市人民医院、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4459.2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个月,建议全休3个月;2、功能锻炼,避免摔跤骨折及内固定损坏失效;3、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4、每3个月门诊复查,复查总费用约2000元,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X(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92570.35元;被告张立铮、胡贤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诉请标的214570.35元变更为除去其本人应负担责任外的标的22470.35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险卡、员工参加社保清单、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营养执照、证明等;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保险单。被告张立铮、胡贤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胡贤初要求为原告先行垫付3万多元应返还,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认定先行垫付29803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稻草人设备商行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有异议,个体户经营者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且原告住在哪里不清楚,其余按答辩状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同意按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意见外,对证据1认为原告婚生小孩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亲戚关系证明或是出生证才认可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深圳结束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原告购买社保、工资发放均截止至2014年1月,原告在兴宁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3月,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情形。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原告巫兴华是农村户口,但其在2009年7月就在深圳市打工,并持有深圳市居住证,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深圳市南湖置业有限公司东安居国际酒店当保安员,2014年2月28日在兴宁市交通汽车学校报考汽车驾驶证并缴交了6000元学费,2014年3月始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工作,并食住在该商行二楼。2、另一伤者谢倩红向本院申请不预留交强险给其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巫兴华与被告张立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铮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巫兴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倩红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巫兴华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7月间就在深圳市做工,2012年3月始在深圳市南湖置业有限公司乐安居国际酒店当保安员至2014年2月22日,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社保卡、员工考勤统计表、服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2月28日在兴宁市交通汽车学校报考汽车驾驶证,同年3月始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工作并食住在该商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据间的链条能够相连接并能互相照应。因此,原告巫兴华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没有在兴宁市工作和居住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巫兴华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445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及复查费,根据梅州市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门诊复查总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是原告必须的医疗费用,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原告计算住院18天有误,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巫兴华的误工期应计算180天,予以采纳,即32598.7元/年÷261天×180天=22481.86元;5、护理费,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日,住院护理17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是原告妻子谢倩红和其亲戚,谢倩红是农村户口,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妻的居住、工作关系证明,原告要求城市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护理人员应按农业同行业标准计算[(21891元/年÷261天×17天×2人=2851.7元)+(21891元/年÷261天×90天×1人=7548.62元)]=10400.32元;6、营养费,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每天5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天25元为宜,即90天×25元/天=225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须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东莞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城市生活水平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谢倩红婚生儿子巫世豪(出生医学证明及罗浮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3月5日出生)是农村户口,应计算11669.3元×16年×20%÷2人=22171.67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原告要求800元过高,酌情给予500元为宜。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修理费发票,依法不予采纳,以上共计237357.85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U1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巫兴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总经济损失237357.85元减去120000元余117357.85元,被告张立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117357.85元的70%为82150.5元,肇事车辆粤MU1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巫兴华。被告胡贤初先行为原告垫付了29803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巫兴华(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29803元给被告胡贤初)。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82150.5元给原告巫兴华。三、驳回原告巫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为8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1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