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邢亚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邢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亚军,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亚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亚军原审诉称,我与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与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合作经营“初客牛排”食品体系,我先行向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整,然后再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当日,我支付给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定金2万元,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据不履行双方约定,不与我签订书面合同,对合作事项借故推托,严重违约。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诉讼费由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承担。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邢亚军是主动找到我公司,要求进行餐饮技术的学习转让,并且向我公司交纳了定金,后来由于邢亚军自己的原因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合同。邢亚军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邢亚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等。2014年8月20日,邢亚军向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交纳2万元,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中注明“今收到安徽客户定金”。邢亚军交纳款项后,邢亚军、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双方未进一步签订书面合同,邢亚军要求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退还已交款项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邢亚军向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交付了2万元,虽然邢亚军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注明该2万元是“客户定金”,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因此邢亚军、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邢亚军交纳的2万元应视为预付款。邢亚军交纳款项后,双方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促成合同的成立,然而此后双方并未进行有效地磋商,合同未能成立。因此,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应当将邢亚军交纳的2万元预付款予以退还。另外,在定金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邢亚军要求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亚军主张邢亚军、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准备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因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具备特许人的资质,这是邢亚军不与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关于邢亚军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邢亚军、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及性质处于或然状态,对于双方之间将要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邢亚军预付款2万元。二、驳回邢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邢亚军负担。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邢亚军主动找到我公司要求学习餐饮技术,双方初步协商后,被上诉人邢亚军先向我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然后签订书面技术学习合同,学习餐饮技术。被上诉人邢亚军交纳定金后自己反悔,不与我公司签订技术学习合同,不再学习餐饮技术。原审庭审期间,我公司态度非常明确,不计前嫌愿意与被上诉人邢亚军签订技术合同,教会其相应的餐饮技术,而被上诉人邢亚军明确表示不签订、不履行合同。在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亚军之间违约的是被上诉人邢亚军,依法对被上诉人邢亚军适用定金罚则。二、被上诉人邢亚军交纳的是定金不是预付款,我公司给被上诉人邢亚军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是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定金已交付,原审判决将定金认定为预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认识判决我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邢亚军预付款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邢亚军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邢亚军承担。被上诉人邢亚军辩称,我系与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协商特许加盟事宜而非学习餐饮技术,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无论是对外宣传,还是自身部门设置,均没有提供餐饮技术学习项目,而是明确标识了提供直营、代营和特许加盟,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的合作政策1、4、5项完全符合特许加盟条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是“今收到安徽客户定金”,并未注明定金的用途。在诉讼中,邢亚军主张系加盟定金,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主张系学习餐饮技术定金,双方对该定金的用途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邢亚军、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邢亚军交纳的2万元应视为预付款并由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予以返还正确。济南满尖香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